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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到期债权所针对的执行对象是发包人,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身份是利害关系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审查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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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所针对的执行对象是发包人,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身份是利害关系人,适用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审查

实务要点

第一、到期债权执行中,涉及最多的是工程款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不能按照被执行人“收入”提取,不在赘述。本案的争议为:被执行人系个人(实际施工人),对于在发包人工程款到期债权执行,发包人与挂靠建筑公司均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该案,首先需要界定执行行为,执行行为是对发包人作出还是对建筑公司作出,即审查的执行行为进行识别;其次对提出异议的主体进行识别,对应适用相应法律进行审查。

我们注意到,“灌南法院冻结了开发中心在江苏银行灌南支行的240万元工程款。2015年10月26日,开发中心对灌南法院的冻结裁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冻结的款项应属南方公司。”这表明,执行行为实施的对象是开发公司即发包人,亦是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根据执行异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开发公司即发包人为到期债权的“他人”,“他人”开发公司提出异议,则停止执行,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

第二、到期债权的“他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仅规定了异议部分请求执行不予支持,至于是否审查该异议并未来涉及,理由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提出异议,到期债权制度的将被架空,而无法实施该项制度。江苏高院认为应当适度审查(行为审查)。参见江苏高院相关案例

第三、如前所述,除发包人提出执行异议外,被执行人挂靠的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行为并非针对建筑公司作出,建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属于自身而主张实体权利,则建筑公司的地位属于“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江苏征求意见稿)十、涉债权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6.《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案涉债权受让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权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实际施工人等。本案江苏高院评价“灌南法院对南方公司所提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并作出(2016)南执异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未告知南方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上述裁定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我们注意到,本案的一个特殊情形,即划扣的到期债权2676314元已被灌南法院处分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宏,案涉争议问题已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裁判,故本院责令由灌南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并进行听证对南方公司所提异议重新审查。换言之,执行标的已处分申请执行人,该案执行程序终结,而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因此,不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据此,江苏高院责令通过执行监督重新审查。参见最高法院相关案例

第五、涉工程款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撤改率较高,除了区分“他人”“利害关系人”还应当充分注意执行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例如参见江苏高院相关案例。该案的到期债权执行行为针对的是被执行人挂靠的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即执行行为适当审查。本案到期债权执行行为所针对的是发包人,这时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权利,建筑公司所处的地位是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是执行标的审查。上述两案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均出现法律适用错误,即执行行为审查与执行标的审查混淆。

案情介绍

一、陈凤生与李宏民间借贷纠纷,灌南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陈凤生偿还李宏欠款本金228万元及利息。

陈凤生以南方公司的名义承接开发中心的经济适用房工程,与开发中心签订了承建合同。2015年8月17日,灌南法院裁定保全冻结了陈凤生工程款252万元。灌南法院向陈凤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义务。灌南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冻结了开发中心在江苏银行灌南支行的240万元工程款。

2015年10月26日,开发中心对灌南法院的冻结裁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冻结的款项应属南方公司。灌南法院听证审查后认为,南方公司虽系工程合同承包人,但实际承包人是陈凤生,该工程款应归陈凤生所有。2015年11月26日,灌南法院作出(2015)南执异字第0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开发中心的异议。开发中心向连云港中院提出复议,仍然坚持认为被冻结的款项应属南方公司。连云港中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连执复字第0009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开发中心的复议请求。

2016年2月24日,灌南法院扣划了开发中心在农行灌南支行的银行存款2676314元,后支付给了李宏。

二、2016年3月2日,南方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4月12日,灌南法院作出(2016)南执异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认为,开发中心形式上是将相关工程发包给南方公司,但实际承包人是陈凤生。灌南法院查封、冻结、扣划开发中心的南方公司承建的工程款应属陈凤生实际应得款项,不归南方公司所有。该款项可用于偿还陈凤生的欠款。故南方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南方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中院申请复议。

三、南方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诉称请求撤销灌南法院(2016)南执异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2015)南执字第1435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2015)南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及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复字第00099号执行裁定,终止本案的协助执行,返还被扣划的2676314元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一、灌南法院在执行中并未向第三人或相关当事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南方公司与开发中心均向灌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程序,但灌南法院以执代审,驳回其异议。灌南法院未将保全裁定送达给南方公司,南方公司无法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二、仅凭李宏的陈述,认定南方公司与陈凤生之间是挂靠关系,陈凤生是实际承包人,案涉工程款归陈凤生所有,上述认定无事实法律依据。陈凤生和南方公司协商解除内部承包协议,双方同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陈凤生不仅已超额支取工程款,且尚有500万元左右债务不能偿还,故陈凤生已无可以协助的工程款在开发中心账户上,灌南法院扣划2676314元工程款错误。三、陈凤生和李宏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灌南法院执行中扣划被执行人陈凤生在开发中心的工程款该实施行为系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南方公司以灌南法院扣划被执行人陈凤生在开发中心的工程款归其所有应向其返还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南方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涉案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灌南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并告知南方公司如不服其审查作出的裁定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灌南法院对南方公司所提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并作出(2016)南执异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未告知南方公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上述裁定依法予以撤销。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需要对执行标的能否执行进行裁判,现本案所涉的执行标的2676314元已被灌南法院处分交付给李宏,案涉争议问题已无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裁判,另灌南法院对陈凤生是否与南方公司就案涉工程解除了内部承包合同等相关事实审查不清,故本院责令由灌南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并进行听证对南方公司所提异议重新审查。南方公司非灌南法院(2015)南执异字第13号案件及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复字第00099号案件的当事人,故南方公司请求撤销灌南法院(2015)南执异字第13号民事裁定、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复字第00099号执行裁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南方公司主张陈凤生和李宏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不属执行监督程序审查范畴,本案不予理涉。裁定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6)南执异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对连云港市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所提异议重新审查。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利害关系人丨到期债权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监81号“连云港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李宏、陈凤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李晶审判员唐志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730)。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第十三条  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江苏征求意见稿)

十、涉债权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6.《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案涉债权受让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权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实际施工人等。
利害关系人主张其系第三人的债权人,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发现利害关系人所主张的债权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非同一债权的,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以其系第三人的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请求停止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告知其对执行中的受偿顺位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通过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异议之诉等方式寻求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活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提升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水平,现就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在审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审慎适用拘传措施。对必须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适用拘传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限于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或者是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民事诉讼、被告提出反诉的诉讼,本诉原告相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反诉人处于被告地位,可以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适用拘传。
对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按撤诉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虚假诉讼或者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公益诉讼案件,对不到庭就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可以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拘传。
对当事人适用拘传的,应当严格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采取拘传措施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条件与程序。拘传措施对于查明被执行财产、调查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会严重影响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执行法院在采取拘传措施前必须经过依法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进行说服教育,经说服教育后仍拒不到场的,才能采取拘传措施。
对于已经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且财产权属清晰、没有必要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宜采取拘传措施。采取拘传措施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时间期限,不能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羁押被拘传人。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四、在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过程中,发现有新的问题的,应当及时层报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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